经济损失应为国有企业财产整体价值的直接减损。本案中,李某违规出借国有资金1000万元,至案发时,杨某公司虽没有偿还本金,但已支付288万元借款利息,实际上恢复了甲公司对其中288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公司资金整体价值的直接损失应为本金1000万元扣减已获利息288万元,即为712万元。经济损失还包括为挽回损失而发生的各种开支费用,以及依据市场和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惯例,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本案中,由于甲公司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已由杨某支付,在无渎职行为的正常情况下,甲公司预期可获得的最低收益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3万元,因此该款项也应计入债权损失数额内。
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和法院支持的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虽然民法支持出借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但是在刑法构罪方面,由于借期内利息为出借资金所带来的增值额,逾期利息则是借款人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的超期罚息,二者的损失是出借资金后所获收益的减损,并非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财产原本可获收益的减损,与滥用职权行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当因果关系,不应纳入债权损失的计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