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承揽合同的标的较小,涉及面也小,承揽人可同时履行多个承揽合同,解除其中的某个合同对承揽人造成的影响不大;但定作人一般不会同时就同一定作物与多个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定作之目的又多是为满足自身特殊的需要,如果承揽人解除合同,将会对定作人造成很大影响。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定作人已不再需要定作物但合同又不得不继续履行,实际上增加了定作人不必要的开支。基于这些原因,《合同法》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应赔偿承揽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源于承揽合同又与传统承揽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合同法》为什么设专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定、但又明确未明文规定者可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发包人解除合同权没有规定,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第287条和第268条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显然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