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主动干预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无效合同证据规定,无效合同违法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发现合同属于无效范畴,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就是说,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的职权。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与法院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条规定的性质。14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此种情形下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义务。15我们认为,此规定与法院依职权主动对无效合同予以干预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