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要停止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不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从以上规定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