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出卖双方名下房产的法律判断
案例与问题
王某(男)与陆某(女)于1992年登记结婚。
2003年,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登记日期为当年3月14日。
2011年3月16日,陆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归陆某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陆某归还。
2011年9月15日,王某向姚某借款10万元,后王某未能归还借款,姚某诉至法院并获支持。判决后王某仍未履行,姚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陆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裁定支持了陆某的异议请求。姚某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与陆某的共有财产,法院继续执行。
对于姚某所提诉请,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向姚某借款是在陆某与王某离婚之后,属王某个人债务,与陆某无关。涉案房屋系陆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已确定该房屋归陆某所有,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不影响产权已归陆某个人。故姚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房屋归陆某所有,但陆某与王某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发生将房屋转移给陆某所有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归王某所有,故法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是:陆某对房屋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以及陆某能否阻却执行。本文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论述,以期能为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梳理出一个更为清晰的脉络。
相关案件类型解述
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下文简称约定所有权人),要求排除执行。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样态。
一、离婚协议分割房产的类型
从案外人也就是约定所有权人方面来看,实践中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约定房屋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二是将房屋赠与给子女个人所有,三是约定房屋归夫或妻一方及子女共有。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共有人之间的房屋分割及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房屋的效力。
二、申请执行人权益的类型
从申请执行人这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在权利的性质上,部分申请执行人就房屋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部分申请执行人仅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即权利并不直接指向房屋)。另一方面,在权利指向的义务人上,有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债务为个人债务(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以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是否有优先保护之必要。
立法沿革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 、 第313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项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中涉及的实体权益,主要有《民通意见》《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调整。
一、民通意见时期
根据《民通意见》(1988年)第128条、第12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二、合同法时期
根据《合同法》(1999年)第187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在法条中并未明确未办理登记等手续的法律后果。
三、婚姻法时期
根据 《婚姻法》(2001年)第19条、第39条的规定,夫妻既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也可以约定离婚时财产的归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2004年发布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作出规定 :“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根据该解释中第9条的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系制定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这也就意味着,上述解释系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对离婚协议所作的规定,未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
四、物权法时期
《物权法》(2007年)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将物权变动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因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9条规定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该法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28条、29条规定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例如,第28条规定 :“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 解释(一) 第7条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制定的《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规定系上述解释的法律依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亦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生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不能以婚姻财产为由将赠与房产转让的效力至于物权法的调整之外。”[]
司法观点比较分析
对于约定所有权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二是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较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否具有优先保护之必要。对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的,审判人员普遍认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此时约定所有权人不能阻却执行。[] 而对于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时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否有优先保护之必要的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债权说、请求权说、物权说和物权期待权说等不同观点。以上就是提供的离婚后财产已分割未过户问题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