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规定,就行政复议机关要当被告做出以下解释:
《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相当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性质上是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实体处理决定,实际上是维持决定的替代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以行政复议机构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第二项则相当于驳回起诉裁定,在性质上是对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对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