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应属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归类为书证或准书证或视听资料的范畴。但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电子数据包括手机短信息,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中,不同于传统的证据种类或书证种类,这也是电子数据在证据法理界和司法界对其定位一直争论不休的原因。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电 子数据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证据被频繁使用及其解决识别争议问题的现实需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规定下来。据此,甲仍不认可乙出示的手机短信息之证据属性,显然不能与法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