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尽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是绝对的。所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
其
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为相对人所受领后,行政主体即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该行为;
其
二,行政相对人对相应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定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不得再申请法定救济;
其
三,法定救济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而申请的法定救济,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不得受理。
所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不是绝对的”,是指:
其
一,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发现其行为违法或不当,其纠正不损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自行纠正;
其
二,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作出后,如果发现其行为违法或不当,或者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或撤销相应行为,尽管这种改变或撤销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在给予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以公正赔偿或补偿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改变或撤销相应行为;
其
三,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要求行政主体改变或撤销相应行为,行政主体必须改变或撤销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