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3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