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可分为两种情形,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指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时,自行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不仅要强制执行罚款本金,也应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
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加处罚款”的数额比较好计算,就是从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据此,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罚款的“加处罚款”数额,应当从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这一日实际上就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实施加处罚款”之日。
由于《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对加处罚款数额做了限定,即“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按照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只要执行33天多一些,就基本上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因此,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无论计算到何时,最多就是罚款数额本身。
以上就是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计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