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九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并将该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四类: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属第一种行为类型,即“随意殴打他人”。笔者将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本案做出法理分析。由于本罪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别规定,本文将只对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犯罪主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对此,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但笔者注意到,由于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转变而来,理论和实践当中,常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流氓动机”或“流氓目的”。例如,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 有的教科书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等。” 还有论著提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行为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行为人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这种通过寻衅滋事行为所要达到的精神满足,就是本罪的犯罪目的。”
笔者认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或目的,可能是来源于对客观事实的归纳,但是犯罪现象极为复杂,任何人也不能担保不会出现并非出于流氓动机或目的的寻衅滋事案件。正因如此,刑法并没有将“出于流氓动机”规定为主观要件要素。“换言之,即使绝大多数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流氓动机,但这也只是事实现象,而不是法律规定。况且,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非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行为。”
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居于选择性构成要件地位。有些犯罪的构成需要特定的犯罪目的,例如,盗窃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些犯罪则无须特定的犯罪故意。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对寻衅滋事的罪的主观目的作规定。也就是说,特定的犯罪目的并不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至于犯罪动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它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对定罪并无作用,换言之,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定罪。可见,为了从学理上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区别而刻意地给它加上“动机”或“目的”是与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相违背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并不是区别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的法律标准。
据此,在本案中,我们无需从主观的故意或动机上进行考察,无论他们主观上的目的或动机如何,只要他们主观上具备刑法要求的一般“故意”的内容,他们就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2.犯罪客体
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只有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具体至“随意殴打他人”这一行为类型来看,犯罪客体必然包括个人的身体安全。但是,联系“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来考虑,禁止“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所欲保护的法益,应是社会一般交往中的个人的身体安全,或者说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的身体安全。 因此,从这一行为类型来看,它的犯罪客体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重合,即都侵犯了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
3.犯罪客观方面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应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第
一,具有“随意性”。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随意应注意这几个方面:一是是否有违常理或公序良俗。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往往都有相应的理由,但要么是假设,要么荒唐可笑,在公众看来往往是“强盗逻辑”、没事找事;二是行为人伤害目标是否有针对性;三是行为人是否经常地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会对很多人产生不良的影响,这也决定了该罪大多表现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的特征。
第
二,情节恶劣。刑法没有规定哪些情节才属于恶劣情节,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行为方法和手段是否残忍、行次数和伤害人数是否较多、伤害对象是否弱势群体、是否造成群体性心理恐慌、是否有前科等等。
那么,情节恶劣是否包括重伤(甚至死亡)结果呢?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人”没有结果要求,只要求情节恶劣,因此,即使没有出现轻伤以上结果也可构成犯罪。但如果出现了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结果,又是否包括在“情节恶劣”之内呢?
笔者认为,
首先,寻衅滋事罪包括轻伤结果。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的配刑高于故意伤害罪(轻伤),因此寻衅滋事罪应当包括轻伤结果。
其次,寻衅滋事罪不包括重伤(甚至死亡)结果。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从配刑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显然不包括重伤(甚至死亡)结果。
我国刑法在有些罪的规定中直接规定了对重伤、死亡结果的认定办法,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没有对寻衅滋事罪做同样的规定,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寻衅滋事罪因此不排斥重伤(甚至死亡)结果。刑法罪数理论是一般原理,无须在每项罪名下一一说明,在有些条款中作专门规定,是因为这些犯罪可能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较大,直接规定有益操作。
第
三,破坏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社会法益,意在保护社会秩序、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必须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通常寻衅滋事一般发生在公共场合,具有公开性,构成对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公然挑衅和公开漠视。
综上,通过对犯罪要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凡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其犯罪构成要件与故意伤害罪没有区别,换言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出一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是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事实上的一罪,应当按照“从一重”原则处罚。
二、处理意见建议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如前所述,行为人他公共场所(学校),随意殴打他人(人数较多),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重伤结果,同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根据想象竞合犯处罚时“择一重”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共同犯罪,由于证据等原因,只有部分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罪被起诉。对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究竟是哪一个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所致,很难查清。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不论重伤结果是谁造成,共同犯罪的所有主体都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有另一种可能我们不能忽略,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事先通常没有周密布置,临时起意,随意性、偶然性较大,对于重伤结果,可能确实超出了部分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行为。这时,如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人对可能出现的伤害结果一般持放任态度,因为殴打行为不可能不出现伤害结果,至于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即使他们没有直接实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如果对一些确实无法查实的、行为人只是凑热闹参与,主观恶性非常小的,应慎重对待,不宜同一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