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父母死亡后,若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应承担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若兄、姐有负担能力,要对父母死亡的未成年弟、妹履行扶养义务。
(三)若上述人员不存在或无抚养能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后,才能承担抚养责任。
(四)若无人愿意抚养,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担任监护人保障未成年人生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