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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是指将他人的子女领养为自己的子女。由于收养的成立涉及到养子女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和养子女与养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特别是如果养子女是未成年人,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因此,法律对收养的的条件又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定,一实质要件: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二形式要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但在现实中,欠缺形式要件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收养关系大量存在。如果严格按照《收养法》的规定,一律宣告此类收养关系不成立不仅不符合我国的传统生活习惯而且会产生大量的社会矛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实收养关系是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具体来说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收养关系发生在1991年《收养法》颁布之前的;
其次,必须符合《收养法》对收养人资格的限制条件;
最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的名义生活多年,亲友、群众或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证明。
当然,以上所列出的仅是法律认定收养关系的一般性原则,具体到个案中还会考虑:被收养人是否已经成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是否尽到了抚养或赡养义务等情况。
《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与养父母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后,虽对解除收养关系协议进行了公证,但解除收养关系属于特殊身份关系的解除,身份关系的解除是以是否办理解除登记手续为前提条件,由于与养父母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因此与养父母未解除收养关系,因此,所签订的《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