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案件,被告人犯数罪,其中两个罪分别被判处构役6个月,另一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6个月。在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时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役、有期徒刑属于不同刑 种,应采用重刑种吸收轻刑种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只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构役;另一种意见认 为,构役、有期徒刑尽管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刑种,但就犯罪分子被关押的期限是一样的,刑期的计算方法 也是一致的,因此应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数刑中最高的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判构 役的罪并罚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高于有期徒刑的刑罚,应以拘役的刑期处罚,否则,就会造成重刑轻 判「。请问上述哪种意见正确?请予解答。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余毛毛 余毛毛同志: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的问题,对不同刑种(如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 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一些人民法院遇到这个问题,特别是被告人在拘役 缓刑 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不可避免地涉及此问题。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换算说,主张根据刑法关 于刑期折抵的规定,先将被判处的拘役刑期换算成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