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定抢劫一罪,还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所实施抢劫行为有没有终了,如果抢劫行为已完全终了,被告人另起犯意将被害人打死,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没有终了,那么就是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抢劫罪一罪。被告人小勇为取得财物,到被害人张四家里,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晕,再进行盗窃财物,其供述在被害人家中找到财物后欲离开时,看到被害人起来,怕被被害人看到而被抓获,故又打了被害人一棍后离开,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作案现场)用木棍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这一行为仍然是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因此,属于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只应定抢劫罪,而不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四死亡这一情节,属于刑法第二百六三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将该情节在抢劫罪中评价,完全能实现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这就是刑法规定在抢劫罪财物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不再另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