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的销售商购入商品后,去除商品原有商标后销售,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商标的“减除性使用”,根据不同情形可能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普通商标侵权或者反向假冒;与之对应,也有的销售商在购入他人商品后,在商品经过重新包装、分装后另行贴附他人商标或在相关营销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对他人的商标的“添附性使用”。
与“反向假冒”等“减除性使用”行为不同,“添附性使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在于歪曲、虚构商品来源,反而是提示、强化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客观上,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也没有造成混淆,而制止消费混淆正是商标保护的核心要义。既然如此,商标权人为什么不能容忍对其商标的“添附性使用”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优质品牌的形成,需要商标权人数年甚至数十年的辛勤劳动和积累商誉,商标对权利人意味着垄断性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即使对于商业合作伙伴也不能例外,因为未经许可使用生产商商标就可能会分享、搭乘、淡化凝聚在该品牌上的商誉和竞争优势,正是基于这一顾虑,很多知名品牌在制定分销政策时都强调经销商在授权范围外使用其商标需要得到特别授权。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一条就已开宗明义地指出,除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经营者的利益也是鼎足而立需要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排他的垄断权,然而任何权利都有边界,对权利定义不加限制的解释必然导致权利的扩张和滥用。商标权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商标,以何种形式何种范围使用商标,但这都必须建立在不损害正常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和不合理的给商品经营者带来不便的基础之上。保护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防止混淆,因此,在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和扭曲商品来源的前提下,为了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保障商品销售者正常经营活动,应当将对他人商标善意的添附性使用,纳入到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之中。豁免商标使用权的大致规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