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公众资源的标记,有的具有表示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作为商标由某家独占难以起到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应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不宜为某家独占;有的注册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本身缺乏显著性,或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不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三项都是规定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其中,第
(一)、
(二)项分别规定通用标记和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记,缺乏显著性,第
(三)项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其它缺乏显著特征的”。此类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商标难以使用上述第
(一)、
(二)项的规定,则可以适用第
(三)项。
由于《商标法》缺少“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产地或者其它特点产生误认,不得注册”的一般规定,只能寻求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不良影响”的解释。将公共资源作为商标独占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恶意抢注在先使用商标的后果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