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和抢劫罪得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A之父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A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就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结合开庭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依法采纳。 本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A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具体如下:
一、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A在本案中是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理由有以下几点
1、被告人A是后来加入的,是在被告人B,C他们正在和受害方争吵,厮打的过程中才到达的,从时间上来说,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A是以劝架为目的才参与到纠纷中来的,根本没有去伤害对方的故意,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的。
2、在实施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A在看到受害方在打自己的朋友出于义气而去帮忙劝架的,根本没有去打人的行为,这从几个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口供中都可以说明,所以A的参与是被动的,根本没有积极主动的想和对方闹事的故意。 所以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及扩大有责任,有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具体理由:
1、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都可以看出,整件事情的起因很简单,就是因为被告人C酒喝多下车小便和被害人发生的冲突,这从被告人B,C的口供中都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是由于C酒喝多了下车小便不巧档着了被害方的车,有一点是本辩护人一直存在疑惑,被告人B车上一共三个人,而对方车上四个人,被告人车上只下来一个人C,如果被害人不存在挑衅行为的话双方之间不可能出现厮打,当B车上的其他人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情况下,被害人他们已经把C推到沟里了。所以被害方是存在很大过错的。
2、被害人D违法鸣枪也是引起整个事情进一步发展的原因,如果不是被害人D违法鸣枪根本不会出现后来砸车的行为,D鸣枪后更一步加剧该矛盾恶化。 结合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双方之间在之前都不认识,也没有什么恩怨,但导致被害方有一人轻微伤和车被砸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但对此结果的引起不能强加在后来才加入的被告人A身上的,同时本辩护人也希望被害方要引以为戒,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处事心平气和,礼让三分。
三、被害人E的轻微伤和车的损失并不是由被告人A直接造成的,所有的证据都显示被告人A并未参与打架,对于车损失,被告人A虽说砸了几下,但车造成的真个损失不能全部加在被告人A一个人身上,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应该区别对待,所以根据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受害方的伤害后果不应在量刑的时候都加在被告人A身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候综合考虑。
四、这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A家属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对方了谅解,所以对于刑事案子中得到受害方谅解的法院应该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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