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若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申报债权,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不过之前已完成的分配不会再对其补充分配,且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负担。
(二)当破产程序终结后,自终结日起二年内,若发现有依法应追回的财产或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能请求追加分配。
(三)若在二年后才发现,或者不存在可追回财产及可供分配财产,未申报的债权一般不能再获得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