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对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进行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23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还未制定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具体补偿的细则。在地方的实际征收的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的标准比较低,如果企业面临拆迁的话,再次复工生产的几率比较小。同时还有的就是在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得到的保护更少。
所以在目前的工作中,我们应该更快的促进立法,将停产停业的具体内容变得更加的明确,比如将企业的现在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和因停产停业造成的将来的间接性损失,将来的可得利益算在一起。
还要理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因为在实际的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企业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停的迁移,所以大部分企业在当地是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把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列入征收当事人的范围内,造成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可以通过违约的方式来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其中的风险比较大。而且很多情况下都是承租企业进行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购买的机器设备,实际上损失都是承租人来承担的。在实际的生活中,更多的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达成了协议同意交房,但承租人不同意不予搬迁,使得房屋征收不能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的标准还要尽快的确定,形成一个体系,涵盖的内容要更加的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