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应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若发现非法收集证据,坚决排除。
(二)对于证据证明力问题,拓宽证据收集渠道,加强对其他关联证据的收集,避免仅依靠单一认罪供述定案。
(三)在证据审查方面,司法人员需提高审查意识,全面、细致审查证据,不能过度依赖具结书,认真对待证据间的矛盾和疑点。
(四)关于证据开示问题,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知悉权,在认罪认罚前充分展示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