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你好,我们爷爷去世后留有一大笔遗产,现在因为继承问题,家里人出现了矛盾,请问能不能介绍一些遗赠的案例题

帮助10人 10w+浏览 #婚姻家庭 匿名 2018-04-01 山东东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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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 东营法务团
    东营法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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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7年年初,陈老伯的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瘫痪,卧床不起,陈老伯又年事已高,没有子女,眼看需要人照顾的妻子,陈老伯联系上了王先生,希望王先生能够照顾陪伴妻子一段时间。同时在2007年5月9日陈老伯与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陈老伯及其妻子现年事已高,身残体弱,无人照顾,同意由王先生照顾夫妻两人的生活及死后事宜,并在夫妻两人去世后将夫妻两人的一切财产(主要是陈老伯的房产)赠与王先生。
    同年6月18日,陈老伯将60万元银行存款交给王先生,目的是请王先生为其买房用于养老。可天不从人愿,陈老伯的妻子不久便去世了。陈老伯要求王先生将60万元返还,但王先生认为协议中已经写明将一切财产赠送与他,那这60万元理所应当也是属于赠与,拒不返还。无奈之下,陈老伯只好到法院起诉,要求王先生返还60万元。
    经法院审查认为:王先生提交的书面协议不能证明该笔钱款属于赠与。陈老伯作为60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王先生及时返还占有的财产。法院最终支持了陈老伯的诉讼请求。
    【分析】
    案件中陈老伯与王先生所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抚养协议。王先生认为在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就已发生效力,自己对这60万元银行存款已经享有处分权利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只有在陈老伯去世以后,该遗赠扶养协议中所述财产才归王先生所有。
    其次,由于是王先生主张该笔银行存款是属于赠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先生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现在王先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该赠与存在。
    陈老伯将60万元银行存款交给王先生的本意是想让其为自己购买用于养老的房屋。两人虽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其实际上是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老伯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若给受托人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而作为受托人的王先生应当将该银行存款还给所有人陈老伯。 因此,综上所述,法院支持陈老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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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18-04-01
  • 彩礼争议谈判法务
    彩礼争议谈判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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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某与其妻同属一个单位,婚后居住在单位分配的公房中。费某妻子过世两个月后,费某与其单位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售房合同》,以房改成本价购得该栋公房,后取得该栋房屋的房产证。
    费某在取得该栋房屋的房产证之后立下遗嘱,表示在其故去之后,房产为其孙子费小某先生所有。该份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现费某过世,除费小某父亲之外的四个子女就该栋房产的继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该栋房产的继承问题进行明晰。

    律师分析
    1. 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
    本案容易忽略的是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区别,而当然地将本案理解为遗嘱继承案件;恰恰相反,本案属于遗赠案件。原因在于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受遗赠人则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孙子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中费某通过遗嘱确定其过世后的房屋产权归属的行为,属于通过遗嘱进行的遗赠。受遗赠人在接受遗赠时须特别注意《继承法》第25 条第2 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但是,在遗嘱继承中,《继承法》并未让法定继承人承担明示继承的义务,而是规定即使法定继承人对继承事宜表示沉默,依然视为接受继承。

    2. 争议房产是否属于费某妻子的遗产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费某购买争议房产的时间离费某妻子过世仅两个月,因此争议房产有可能属于费某妻子的遗产。如果争议房产在费某妻子过世时即全部或部分属于遗产,则属于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房产应该依法进行分割。即便未分割,费某亦无权对属于遗产的全部或部分房产订立遗嘱。因此,有必要对争议房产在费某妻子过世时是否全部或部分属于遗产作出判断。费某在其妻子过世后两个月后与其单位房屋管理部门签订《售房合同》,因此费某妻子过世时,争议房产仍属于公房。《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3 条规定:“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由此可见,公房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者单位,并非个人财产。然而《继承法》第3 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房产在费某妻子过世时属于公房,属于国家或单位财产,并非费某妻子的个人财产,因而并不属于遗产,进而并不涉及继承问题。

    3. 争议房产是否属于费某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争议房产在费某妻子过世时并不属于个人遗产,但费某购得的房产可能与其妻子工龄或财产存在联系,因此房产在如下两种情形下依然可能属于费某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
    (1)单位在出售房产时将费某妻子的工龄折算进了房产出售价格;
    (2)费某妻子过世之后,遗产并未进行分割,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对以上两种情形下房产是否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说明:对于第
    (1)种情形,即使单位在出售房产时将费某妻子的工龄折算进了房产出售价格,由于购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只要费某是以个人财产支付的购房款,则房产所有权归费某独有,而非夫妻共同所有。对于第
    (2)种情形,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明确的精神,①判断争议房产属于费某独有还是费某与其妻子共同所有的关键在于查明购房款的属性。具体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1)费某妻子过世后的遗产是否进行了分割 ;
    (2)如果费某妻子过世后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则应查明购房款属于费某个人所得还是夫妻的共同积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可能出现如下几种可能:
    (1)如果费某妻子过世后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购房款必然是费某的个人所得,因此房产为费某个人独有,费某可以针对个人独有的房产订立遗嘱。
    (2)如果费某妻子过世后的遗产未进行分割,但是若能证明费某支付的购房款是其个人所得,则房产亦为费某个人独有,费某亦可以针对房产
    订立遗嘱。
    (3)如果费某妻子过世后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且费某支付的购房款是其夫妻的共同积蓄,则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费某仅能对其享有的部分以及其法定继承部分订立遗嘱,针对超出部分订立的遗嘱属于对他人财产的处分,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费某孙子的利益而言,第
    (1)、
    (2)种情形对其继承争议房产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但是在第
    (3)种情形下,费某仅有权对其享有的房产部分(1/2)及从其妻子遗产中继承的房产部分(1/12)订立遗嘱;其余部分(5/12)应由5名子女依法继承(各得1/12),费某遗嘱中关于此部分财产的处分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费某的孙子仅能依据费某的订立遗嘱获得房产的相应权益。
    上面一些遗赠的案例题问题,有什么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全文
    12 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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