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可选择让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若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可先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若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也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