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扶(抚) 养人以患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 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条例》规定,确定被扶(抚) 养人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受患者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 养,二是没有劳动能力。实践中,被扶(抚) 养人的范围包括患者的未成年子女(亦应包括已成年但尚无劳动收入的大学在校学生) 、无劳动收入的配偶、患者的父母以及其他确受其实际扶(抚) 养且无劳动能力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患者父母而言,该项费用应称为“赡养费”。
2、《条例》没有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说明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可参照其他相关规定加以确定。根据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第14条规定,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