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间构成合同关系。病人方拨打120寻求医疗服务,120方应允并出车接病人就诊,双方合意性质明显。拨打电话为要约,120出车接诊为承诺,双方以行为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于“其他形式”是否包含行为方式,并没有相应的解释,但在此应作扩大解释。医院接诊后,并不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加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因事实过程而成立,不一定必依缔约方式,在此不同考虑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2、关于合同的内容。因为没有明确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此类合同内容的确定,必须考察双方的主观目的。病人拨打120,其目的是为获取有效的诊断和治疗,并享受有关服务;而院方除了承担一定公益性质的服务外,以提供医疗服务为手段获取利润是其主要的目的,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应是以伤员运输、诊断治疗及提供相应的护理、住宿等为主要内容。以上几个方面的内容从而使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一种混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服务等内容并依诚信原则加以补充,后据社会的一般理念及伦理标准予以确定。此案纠纷发生在伤员运输阶段,在此阶段安全运送是院方的合同义务。所以,应最大限度地保证当事人的安全,这就要求车辆在行驶时负有更高谨慎注意义务,如不能急刹车、防止大的震动等。但在本案中,院方却因人为因素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当然震、碰难免,处理事故所需的时间实际上亦延误了病人治疗,院方的违约行为明显。
3、本案应以合同违约理由下判。本案立案时间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法院应可以
最后将此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权。最高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结案时可以法院查明的当事人间的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此案如果以侵权责任作为判决的理由,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很明显原告难以证明其病人死亡与两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病人是非正常的健康人,在致其死亡的各种因素中,哪一个是在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方无法举证。如是则就应当驳回。但如依合同,则在有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院方,让院方积极地去寻找证据及有关的鉴定资料,只有院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4、院方的责任不宜过重。
首先要依据技术部门的结论;
其次是院方除了营利性外,还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恶劣的天气下接诊,应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过量的责任会损害公益事业的发展;
最后由于天气原因致路面结冰,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影响因素。
对于救护车出车祸病人死亡赔偿这个问题,可参考以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