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
一,抚养费担保之债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异地婚姻离婚后,子女大多由住所地一方抚养,外来方承担抚养费,往往造成抚养费难以执行的现实困难。为保障孩子权益,离婚时抚养孩子一方除了向对方提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婚后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外,由对方在本地有固定职业或住所的亲友作担保成为了一个较为现实的选项。在此种情形下产生的抚养费担保之债,如一概否定此种担保的效力,则增加了此类抚养费追索的困难。
其
二,从担保之债与抚养费之债的性质来看,两者虽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对立冲突。担保法将可以设立担保的范围表述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但并未规定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不得设立担保。从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来看,担保之债规定于债权一节,应推定担保可适用于所有债权。抚养费之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虽然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协议离婚时对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但并不改变其法定之债的本质特性。既然抚养费之债也是债的一种,其当然可以通过约定的担保方式来得到履行。该抚养费担保之债中的担保属于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其
三,确认抚养费担保之债的效力,有利于抚养费这一法定义务更好地实现。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等案件对相应的儿童、老人等主体的切身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民生,法律上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给予了特别的保护,比如程序上此类案件可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实体上在婚姻法等基本法的总则里开篇即明确予以保护,分则里进一步作具体规定。确认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外的第三人对抚养费担保之债的效力,一方面有利于第三人督促承担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符合我国法律对这类特殊主体特别保护的宗旨;另一方面对第三人来说,也体现了“约定必须遵守”这一法律基本原则。当然,担保人履行抚养费担保之债后,并不意味着承担抚养费支付义务的被担保人责任免除,担保人有向其追偿的权利,而且这一做法与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精神也是完全契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