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谁来负担抚养费?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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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无效婚姻谁来负担抚养费?

现实生活中,离婚子女的抚养问题一般令人堪忧,在很多情况下,处理起来都需要双方进行协调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需要仔细的去解决。下面,律图就简要讲述一下无效婚姻子女的抚养费问题。

一、无效婚姻的子女抚养权如何分配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男女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可能产生生儿育女的事实,随之而来的是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从基本的法学理论看,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于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姻法在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合法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一样。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婚姻关系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等。

二、无效婚姻财产如何分配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如何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是违法婚姻,在解除其违法婚姻关系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应当与解除合法婚姻关系时处理财产的原则有所区别。处理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原则应当是:

(一)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按照个人财产对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被解除时,当事人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二)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婚姻关系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自己的份额。

(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债权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债务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总之,以上就是关于无效婚姻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概述。如果你也有类似的问题需要解决时,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伤害。在更多情况下,建议与对方协商处理。共同考虑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做到最大限度的处理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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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哺乳期内的子女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婴儿哺乳期因人而异,由于《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理解为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父母离婚时,哺乳期内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是母方出现如:没有条件、患有疾病及不尽抚养义务的,经双方协商后可以随父方生活。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即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如果父母双方协商无效,则由人民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判决。
二、什么情况下抚养权需要变更离婚后,如果父母双方的实际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原已确定的抚养归属可以依法予以更改。未成年人子女抚养归属的变更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归属;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归属。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变更抚养归属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则应准许双方的协议。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也应当准予变更: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该谁负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因此,在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以离婚夫妻双方的自愿协商为首选,只有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婚姻关系破裂导致家庭破裂,最受伤害的还是孩子,毕竟孩子是无过错的。因此在离婚后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最好还是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在考虑夫妻双方的抚养条件之后还要征求孩子的意见和想法,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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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孩子抚养权归谁
[律师回复] 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无效婚姻的类型有哪些呢婚姻结束,子女抚养权是父母争夺的焦点,那十周岁以下孩子抚养权归谁呢下面我们将就上面提到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回答。
一、无效婚姻的类型有哪些无效婚姻又是指不具备婚姻条件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依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可以把无效婚姻分为下列类型:
1、包办及买卖婚姻。就是违反婚姻自主原则的无效婚姻。
2、早婚。即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3、重婚。就是男女双方或一方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无效婚姻。
4、血亲婚。就是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无效婚姻。
5、疾病婚。就是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未经治愈的无效婚姻。
6、未登记婚。就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只未进行结婚登记,违反结婚程序的无效婚姻。
二、十周岁以下孩子抚养权归谁
1、父母双方达成协议的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父母双方就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一般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按其协议处理,但协议由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对子女的正常生活有严重不利的除外。如果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也会尊重双方协议的。
2、子女不满两周岁的处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①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②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③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子女在两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处理。对两周岁以上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的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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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会涉及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其实不是这样的。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存在的,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生活为止,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在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因此,你丈夫不履行抚养义务,你完全有权利向他主张你们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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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工伤护理费由谁负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工伤护理费由谁支付评残前,所在单位;评残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什么护理费数额是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决定的。 1、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无论受害人是否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以报酬,均统一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其计算方法与 第二种情形相同。 2、护理人数 (1)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2)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于一人,具体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护理期限(1)一般原则,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2)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是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一,如果受害人实际需要的护理期限,超过了判决的期限,甚至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就超过期限的护理费,受害人有权再次请求赔偿(最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A第32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继续给付的,人民应当受理。经审理认定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人民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如果受害人实际被护理的期限,短于判决确定的期限(例如,受害人在此期限内康复已无需护理,或者在这个期限未满时受害人就死亡的)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该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受害人基于的判决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不负返还的义务。 4、护理级别护理级别是确定护理费数额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而护理级别又是由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决定的。(1)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2)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程度。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 第一,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第二,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 第三,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3)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具体是指致残的受害人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的程度上恢复了生活自理的能力。当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当时能够不同程度地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相应减少。 (4)护理级别依照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应根据病情或残疾等级分为四级,即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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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的孩子归谁
[律师回复] 【网友咨询】什么叫无效婚姻,婚姻无效孩子的抚养权归谁【解答】无效婚姻的概念和情形:无效婚姻,又称违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对于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究竟属于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仅笼统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有人认为,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是自始无效的,因此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也有人认为,对于婚姻的无效或被撤销,子女是无辜的,父母的婚姻对错不应累及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参考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同婚生子女。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效力不能及于子女,子女在受胎或者出生时,其父母的婚姻关系未被宣告无效,在解释上应认为是婚生子女,如此才符合婚生子女的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有关子女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同等对待,按婚姻法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参见离婚后子女抚养词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做调解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离婚子女随母方生活的情形
1、1到2岁的孩子,一般母亲一方的生活;
2、两岁多的小儿童,如果母亲是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母亲身边的生活的可能性大的情形:
(1)、有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与儿童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显然是不利的;
(3)、没有其他的孩子,但是父亲身边有其他子女的;
(4)、儿童的生活,儿童的生长优势,和父亲患有持续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其他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状况,而不是与他们的孩子。
(5)、儿童的父亲和母亲养育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都需要他们的孩子一起生活,但孩子们单独与女方的祖父母一起生活多年,符和祖父母的要求,有能力帮助母亲照顾孙子;
我想问我公司破产了,很多费用不明,那对于破产申请费由谁交纳呢?到底该由谁进行承担比较好呢?
[律师回复] 关于破产申请费由谁交纳的问题,首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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