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实践中程序瑕疵与违法的区分标准不统一
通过对大量听取陈述及申辩程序程序案件的梳理与分析,可以明确的是,法院对于“程序瑕疵”的界定标准不一。所谓瑕疵,是指微小的缺点。程序瑕疵,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行政程序不到位、不完整或反复无常等具体情况。实际上,行政程序瑕疵的行为(DefectiveAdministrativeAct)通常指轻微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虽属违法行为,但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案件的公正性的影响较小。程序瑕疵的程度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之间联系密切。一般情况下,只有重大的程序瑕疵才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中度及轻度瑕疵的程序违反可能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轻微瑕疵的程序违反可以进行补救。也即,在一定情况下,有瑕疵的行政决定可通过补正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所用的程序瑕疵一词,实际上往往指的即为轻微程序瑕疵。因此,在司法实践之中,法院一旦将行政处罚程序认定为存在程序瑕疵,一般从不影响实体公正与案件处理的角度出发,不会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认定为违法。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本应属于“轻微违法”甚至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被定性为“程序瑕疵”,使得很多主张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诉讼原告最终因程序瑕疵而败诉。因此,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的区别应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或是说对程序瑕疵的认定标准应如何作出统一界定,实际上是行政处罚程序诉讼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存疑,指导性案例的作用有待发挥
实际上,通过对行政处罚程序诉讼的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混乱状况。《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总括性,因此,就某些具体问题,需要通过具体的处罚法规或规章的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来实现具体案件的裁量。然而,不同案件中,法院对《行政处罚法》的理解与适用则存在着很大差异,如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的适用阶段的争议的问题。同时,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尚未完全发挥。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案例并非完全正确,部分案例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刊登的“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中,法院对申辩不加罚原则的适用阶段的论证存在漏洞。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地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引导作用仍有待发挥。
(三)较为突出的具体问题:对申辩权所处阶段的认知不一
行政处罚程序诉讼中有大量关于申辩权的案件,其中一部分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中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这种行政处罚决定往往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一部分涉及行政机关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未作出复核,往往构成程序违法;还有一部分内容则涉及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司法实践中对申辩不加重处罚原则的适用不一,有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该申辩仅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申辩程序,不包括行政复议;有法院判决认为申辩不加罚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复议过程中,对申辩作出了广义的解释。对申辩所处阶段的不同认知和解释,也导致了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的差异及学者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