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要以居住地作为离婚诉讼管辖地,先判断是否为一般情况。若被告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形成经常居住地,该地法院有管辖权;若被告住所地与该地一致,被告住所地法院可管辖。
(二)若为特殊情况,当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时,原告居住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