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若因公共区域管理者原因致摔倒,管理者担责。管理者应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易滑倒、设施损坏等问题及时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
(二)若因第三人行为致摔倒,第三人担责。受害者可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若管理者有过错,管理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三)若摔倒者自身有过错,自行担责。摔倒者应注意自身行为,遵守公共区域规定,谨慎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