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避免组织3人以上赌博,不进行抽头渔利,确保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不达到5000元以上。
(二)不参与赌资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赌博活动。
(三)不组织大量人员赌博,保证参赌人数累计不超过20人。
(四)不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并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也不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