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不了实质上的诉讼。作为原告,无非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把诉讼作为寻求保护的一种途径。上述规定是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爷爷奶奶等可以作为原告,对等的,有能力赡养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就应该为被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子女和孙子女都如出一辙的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作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一方,并没有侵害被赡养的权益,被赡养人将其列为被告,以什么作为诉讼理由,已经得到支付的赡养费还可以作为诉讼请求让法院支持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例如考题中的王甲还有案例中的王A和王C,都是主动履行了赡养义务。在法律上他们已经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还要让王某和梁某把他们作为被告起诉,那么还有什么诉讼请求可以向法院陈述吗?没有了诉讼请求的诉讼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其次,实际生活和诉讼中,赡养被告的也并不全是具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赡养扶助的内容也不仅仅指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子女在经济上应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同时也包含了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他们的尊敬、孝顺和照顾。例如案例中的张某作为义务人的妻子,即使不作为被告,如果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张某用来履行义务的财产也是义务人和张某的共同财产,所以实际上也在部分履行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同时,被赡养人梁某作为一个需要贻养天年的老人,除了必要的饮食起居外,更需要家人的关怀。实际上梁某和张某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如果其儿媳张某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调解,被告主动履行调解内容的可行性得到很大的提升,也更能促进双方在生活上和谐融洽。
再次,从立法的根本目的出发,不能最大化的保证被赡养人的权益。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优秀文化传统的国家,民风淳朴,大多数人是不愿意自己或亲人作被告的,没有人会认为作一个不养老人的人是一个光彩的角色。同样的,作为被赡养人要把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孙子女推上被告席,从心里上说也不可能情愿的。有时为了照顾部分子女的感受,可能就放弃了其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样的话,也就变相损害了被赡养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