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赔偿确定负责机关:
1.由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这些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经复议机关复议,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若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二)刑事赔偿确定负责机关: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权造成损害,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