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开庭时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答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这样的疑惑。假如在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护同时强调自首,认识到自己犯了罪。但在庭审时承认自己的行为,但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应该如何认定。抽象的说,就是翻供是否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根据文意解释:翻供就是推翻自己的供述。而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自首的供述应该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然是罪行,就说明供述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那么在庭审时再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就是翻供,不应当再认定为自首。但根据最高院的司法答复,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两者肯定存在矛盾。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因此位阶是一样的,同等位阶,新法优于旧法,应该采用最高院的批复。即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如果对于事实客观存在进行否认则不构成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