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父母送养孩子,必须双方共同送养,除非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才可单方送养。送养人应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且要确保收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二)收养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
(三)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要在登记前公告。
(四)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消除。
(五)严格按法定程序送养,避免收养关系不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