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孩子有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要求他们履行抚养责任。
(二)孩子有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可让其承担扶养义务。
(三)若上述亲属都无法抚养,联系当地民政部门,由其安置孩子,如送往儿童福利院等福利机构。
(四)符合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依法收养孩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