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