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监管部门和举报方面,要重视监管部门的告知,接到告知后停止相关可能涉罪行为;接到举报后及时履行法定管理职责,防止被认定为应当知道。
(二)在交易环节,避免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确保交易正常合规。
(三)技术支持方面,不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等技术帮助。
(四)日常行为中,不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等逃避监管的措施,不使用虚假身份,也不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
(五)司法认定时,行为人要提供能证明自己不明知的相反证据,结合自身认知能力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合理说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