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要避免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不应组织、领导超过一百二十人参与传销活动。
(二)不能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传销资金。
(三)若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受过行政处罚,就不要再直接或间接发展六十人以上参与传销活动。
(四)杜绝出现导致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避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