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如果想避免构成抢夺罪,应控制抢夺财物的数额,不达到当地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并且不要多次实施抢夺行为。
(二)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抢夺案件时,要依据本地经济和社会治安状况,在一千元至三千元的幅度内合理确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并及时报相关部门备案。
(三)在判断是否构成“数额较大”时,若行为人存在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等情形,按照正常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数额较大”标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