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从该法条可知,挪用公款至少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最后一种就是挪用公款即未进行非法活动,但是也未进行营利活动,但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也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处罚也是依据犯罪情节以及挪用公款的性质来确定刑罚严重程度,无下限,但是也无上限,当然只能是死刑。由此看来,构成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挪用公款私用,或者是否私分公款以及挪用公款所得的利润等,刑事惩罚的范围目前还未扩展到挪用公款公用。
而本案的犯罪人身为政府公职人员(息县财政局干部),利用自己担任职务的便利,扣留应该上缴的工程款78000元,同时将其用于自己和他人合作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形态之一,所以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
共用公款罪,从犯罪构成上看,它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损害的是全体公民的利益,这是它侵犯的客体。本罪的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需要提醒的是,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这里需要作一个善意和恶意的区分。
再就是从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上看,就是犯罪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公职的身份。最后就是犯罪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仍然执意妄为。所以在本罪中,本案的犯罪人自始至终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从怒用公款罪的的构成要件上,完全符合,所以应该受到刑法处罚。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出一般来说是不能免于刑事处罚挪用公款的,除非是没有构成犯罪事实,还有就是刑法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在犯罪中个案情节,比如自首立功以及悔罪态度,积极阻止犯罪扩大化,所以最后法官不给与处罚,也就是当事人已经犯罪,但是法律给予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