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从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审视被告人“拒不认罪”的诉讼行为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地位、功能和作用方面存在分工,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诉讼职能区分”。具体而言,参与审判活动的诉讼主体为了实现自己一方的诉讼目标,在整个刑事审判活动中固定地承担着各不相同的功能和作用,担当着不同的诉讼角色,并以此角色为界限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发生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各方在审判中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他们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性质、方向和目标等方面就具有了质的区别。[2]
基于诉讼职能的差异,诉讼主体,特别是检察官和法官,应实施与自身诉讼职能、地位和角色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而不得实施与自身诉讼利益和诉讼目标相背离的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检察官和法官的诉讼角色不同,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因此,三者对同一诉讼行为的认识也会有差别。因此,考察一些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观点是否具有正当性,关键应看这种观点是否与他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相适应。具体而言:
1.检察官持“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观点体现出其承担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能特点
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其职责是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处于刑事公诉人的地位,具有追诉犯罪的主观倾向。基于此,检察官的诉讼目标和诉讼利益是积极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无罪、罪轻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检察官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确信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庭定罪这一结果。很难设想一个检察官会在起诉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裁判。不仅如此,检察官与追诉活动的成功一般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追求‘胜诉’结果对于他个人职业的成功是一种有力的推动。法庭一旦对检察官起诉的案件最终判决无罪,就等于驳回或者否定了后者的控诉请求,这种‘败诉’结果对他个人而言,构成了一种挫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