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离婚协议作为父母双方自愿达成的对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属于离婚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在本案中乾某与刘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能对未成年子女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严格审查,以期判决能够在合法的基础上也做到合乎情理,从而体现法律鼓励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通常情况下要考虑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只有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收入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增加抚养费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