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1、多车连环相撞属于共同侵权
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有三种类型: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意损害后果的情形。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头两种侵权类型其实并不常见,往往常见的是第三种类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有责无责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值得商榷
在本文第一部分引述的案件中,B车、C车都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但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仍然要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适。这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道交法第76条本身就存在立法缺陷
首先,它忽视了强制责任保险乃至责任保险的渊源,片面扩大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意义和范围。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是建立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之上的。从本质上讲,交强险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仍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因是法定强制保险还是消费者自愿购买的商业保险而改变。否则,如果只讲损失发生后的保险赔偿而不谈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干脆可以把交强险变成社会保险,或者国家直接向全社会所有车主征收车辆使用事故风险税,由国家来统筹安排支付每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财产的赔偿金。如果这样做,也就无需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倘若真的如此,交强险也就没有必要使用责任保险的名义了。然而, 无论是道交法乃至交强险条例的立法选择,还是交强险制度的运作模式,我国都没有将交强险性质视为社会保险,而是采用商业保险公司运营,以保险合同方式进行操作的模式。虽然交强险在条款、费率以及承保理赔方式等诸多方面与其他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迥异,但仍然未超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范畴。尽管交强险制度具有很强的社会进步意义,在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与维护交通秩序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也不能就此将交强险看成另类,而摒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因此,那种将交强险与责任保险对立起来,认为既然为法律强制规定,就可以不问行为人的过错和责任而由保险公司行径为损失埋单的观点,完全是对交强险制度的误解。总而言之,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前提仍然需要确认被保险机动车的侵权赔偿责任,然后再谈保险赔偿责任。以上是我对五车连环追尾交强险无责任赔偿 的问题答复,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