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在处理上不成问题,可以直接依物权法109条至113条之规定来对拾得遗失物进行处理。这里不做详细解释。
至于不当得利之债,依《民法通则》的第92条的规定,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方收益,一方受损,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联系,即基于同一个原因事实,收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不当得利中的利到底指什么,是财产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加权利。
这个问题解决了,关于拾得遗失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也自然迎刃而解。通说是说此处的“利”指财产利益。所谓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个形式。前者是指受益人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后者是指得利人财产数额的间接增多。例如买受人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从而使其财产本应减少却未减少,就是一种消极增加。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本质上并无区别,得利人事实上都获得利益。(参见《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