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局执法单位或者委托执法单位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和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局内部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局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室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法定正当理由的;
(二)不服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等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提交的,应当及时补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审查期限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及有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应当由本人向复议机构当面提起,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并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身份证号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当面向复议机构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的,可以口头告知,并制作笔录当场交由申请人确认。
错列被申请人的,办公室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公室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事项及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应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
第十三条 办公室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室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后发现该部门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局分管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载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办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承办人员按时间顺序将案件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保存有关送达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