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