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行政复议归属于行政裁决类,是行政裁决的一种,例如,人们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决定称为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裁决”毫无疑问指的是行政复议。因此,至少在用语上,人们没有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作区分有一定道理,这种倾向也程度不同地反映到立法上。但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毕竟不同,立法的模糊往往导致实践错误。两者根本之处在于,行政复议主要解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是行政争议的解决程序,而行政裁决则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因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损害侵权赔偿纠纷而要求行政机关以中立的第三人身份处理解决的争议,这是一种民事争议的解决程序。因此,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究竟是行政裁决还是行政复议,取决于该行政行为所解决纠纷的性质。凡是“裁决”解决民事争议的,则为行政裁决,而“裁决”解决行政争议的,尽管名称为“裁决”,但实质是行政复议。以上就是行政裁决是行政复议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