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这类案件的调解对象是申请人与第三人。例如发生争议较多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辞,不论原处理机关作出处理结果如何,总有一方不服。审理这类案件,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在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理解与体谅,从而解决纠纷。由此可见,调解在此类复议案件中发挥的作用非常明显。如工伤认定案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不属于调解的范围,但通过认真调研分析,结合大量的案例,我们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工伤保险的受伤害职工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来确定“名分”不是根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名分”地确定最终决定用人单位是否补偿以及补偿多少,这才是问题的本质。在这类案件中,如果适用调解制度得当,可以有效地减少诉累,更好地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二)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确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通过调解结案,可以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使双方在不伤和气的情况下解决争议,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履行相应职责。例如公民申请教育主管部门保护受教育权利,而教育主管部门未及时履行该职责,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教育主管部门也会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难免会带有抵触情绪,其履行职责的实效可能会打折扣,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如果采取调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促使教育主管部门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虽然我国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不可否认,由于立法技术、经验等原因,相当多的领域法律规定不是很健全,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现象还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调解审案,可以促使行政复议双方达成对对方法律意见的相互认可。例如工伤认定案件,法律规定的非常原则,而发生工伤的情形却千差万别,各方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直接影响了案件的性质与结果。在此类案件中,复议机关采取调解的方式,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达成一致意见,促使案件得到合法、合理解决。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轻微瑕疵的案件。
我们认为,对有轻微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原则上不宜撤销,但是,毕竟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存在一定的过错,调解可以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错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例如房屋登记案件中,房产管理部门在未查清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房屋共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我们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存在过错,但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不宜进行撤销,而应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调解,促使原房屋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及时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
(五)涉及面广,申请人数众多,在本地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在复议工作中,有时会遇到在本地区影响较大,情况较为复杂的案件。由于书面审理具有缺乏互动、信息交流不及时的缺陷,对于书面审理结果,未必所有的申请人都能认可,从而会导致其可能选择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因此,根据案情需要,适时采用开庭加调解方式审理,对于增进双方了解、缓和矛盾,具有一定的作用。例如房屋拆迁案件,往往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较大。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激化矛盾,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运用调解方式进行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对立与冲突,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以上就是关于 行政复议可调解的范围有什么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