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适格,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妨害申请人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那么,该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否则,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是滥用复议权,有悸于行政复议制度设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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